案例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9)渝01行终310号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7日19时55分左右,王某按单位“假期最后一日返万”之规定自重庆家中出发,乘坐小型客车返回万州。
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时,与前方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因气囊弹出致其颈部受伤。
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治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2018]第207300009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承担全部责任。
万州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王某受到的此次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王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人社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王某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王某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王某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做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长安跨越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公司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某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其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王某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
由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某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王某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要求和王某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某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
因此,王某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法条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小结
职工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公司的,如果出行意图明显,且能证实出行路线、时间均符合职工平时通勤模式,可以将其行程认定为“上班途中”,在此行程中出现的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属于工伤。